地址:《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促进乡村振兴的意见》政策解读
2018年7月,我市出台了《关于加强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助力脱贫攻坚的意见》及农村村道、小型水利设施、公厕、幸福家园、卫生室、公共文化设施、体育健身设施等7项管理措施(简称“17”方案),不仅有效解决了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护问题,也有效保障了贫困人口就近就地就业,为全面打赢脱贫攻坚战提供了支撑。为进一步深化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理,提高农村公共服务水平,巩固和扩大扶贫成果,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现提出以下意见。
我们将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巩固扩大扶贫成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的工作要求,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的总方针,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为总抓手,以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为目标。坚持属地管理与行业监管相结合、财政补贴与基层自筹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建立健全“权责明确、体系完备、管理规范、运行高效”的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护长效机制,促进扶贫成果巩固扩大,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不断增强广大农民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1)扩大管理范围。在原“17”规划已明确的农村村道、小型水利工程、农村公厕、幸福家园、卫生室、公共文化设施、体育健身设施的基础上,将农村村道(户)、工业道路、路灯、电力设施、卫生设施(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收集中转设施、粪渣提取设施)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全部纳入管理范围。扶贫以来形成的农村公益性扶贫项目资产全部纳入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理范围,实行统一规范管理。
(2)完善责任制。建立健全行业部门指导、县区政府协调、镇村组织实施的管理责任制。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和完善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办法,明确管护目标、人员职责、运行规范和保障措施,加强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县区政府要落实主体责任,编制农村公共基础设施责任清单,明确管理对象、主体和标准,制定补助资金分配方案;镇(街道)建立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整合事务和岗位,按月发放管理补贴,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在村级设立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理站,公开公平遴选管护人员,签订管护协议,明确工作时限、岗位责任、权利义务等。并负责基础设施的日常管理。在有条件的乡镇,探索村民委员会购买社会服务的物业管理模式,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和第三方机构参与管理,推广城乡环卫一体化第三方治理模式,推进村民自治、社会服务和村级监管相结合的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物业化”管理。
(3)稳定管护队伍。按照“多岗合一,一人多岗”的原则,将各类村级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岗位进行整体整合,做到管理人员相对稳定,能进能出,动态管理。管护岗位主要吸纳村内不能离家的劳动力,优先吸纳脱贫的不稳定户、易致贫的边缘户、低收入居民、特困人员等农村低收入人群,促进弱半劳动力就地就业增加收入。管理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岁,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者可适度放宽至65岁。鼓励村干部和志愿者担任村级公共基础设施的志愿管理员。县、区应当根据行政村规模和管护任务量合理确定管护人员数量。1000人以下的行政村原则上不超过8个,1000-3000人的不超过10个,3000人以上的不超过14个。通过合理整合岗位,保证每个人每月补贴不低于600元,并根据行业考核结果进行奖惩。根据管理岗位要求,每年至少对管护人员进行一次培训,不断提高管护能力和水平。
(4)保证资金投入。完善财政专项资金、行业补贴资金、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农民收费等合理分担的投入机制,加快建立农村水费、垃圾和污水处理费征收制度,拓宽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理资金来源。过渡期内,市县每年按一定比例对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理给予补助,农村村道每公里补助3000元,市县财政3:7分担;农村垃圾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每行政村补助1万元,小型水利设施和农村公共厕所每行政村补助6000元,公共文化设施每行政村补助4000元,村卫生室和体育健身设施每行政村补助2000元,市县财政按5:5分担;市级农村幸福医院按每所医院不低于1万元的标准(市级财政资金和福利彩票公益金各占50%)和县级实行补助资金。市县补助资金按实核算捆绑分配,不足部分由村集体经济收入等渠道补充。村卫生室管护资金只能用于卫生室修缮、设备更新、日常维护等。不得用于发放管理人员补贴;预留30%的村道管理资金,用于小修保养、水毁修复。
(1)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区要把加强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理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部署,创新体制机制,细化管理措施,落实管理机构、人员和经费,确保各项措施有效落实。市乡村振兴局要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公共事务、财政、生态环境、住建、城管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审计、体育、供电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
(2)突出一些示范。各县、各部门要在全面总结前期工作的基础上,探索创新,狠抓落实。各县区要在每个镇抓一个示范村,创建一批典型,通过现场会等形式复制推广,
第二条村至村公路是指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建制村与自然村之间、建制村与外界之间除乡道及以上道路以外的道路,但不包括村内街道与农田之间的机耕道。
第三条通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县为主、分级负责、群众参与、保障畅通”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镇管村的养护管理体制。
第四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主体责任,督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通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市农村公路发展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全市通村公路的养护管理监督、技术指导和目标考核。
第五条县(区)交通运输部门是通村公路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农村公路发展服务中心负责本辖区通村公路的养护管理监督、技术指导和目标考核,县(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负责路产保护的指导和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通村公路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制定通村公路养护计划、监督养护质量、安全畅通、检查考核、路产保护等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是通村公路养护管理的主体,负责辖区内通村公路的日常养护管理。通村路实行路长制管理。路长由村委会主任兼任,负责通村路养护人员管理,组织群众投入通村路养护,承担村内通村路的安全运营管理。
(二)市县财政安排的通村公路日常养护费,标准为每年每公里3000元,市县财政按3: 7的比例分担执行;
(一)县(区)财政、交通部门共同建立健全通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将资金分配与养护考核挂钩,确保资金使用和养护效果;审计部门每年对通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3)通村公路养护工程费由县(区)农村公路发展服务中心根据编制的年度大中修计划,在市农村公路发展服务中心的指导下,在县(区)交通运输部门的监督下管理使用。
(4)通村公路日常养护费的70%用于养护人员补贴,30%用于养护设备、小修保养、水毁修复、村民委员会养护管理“以奖代补”。
第九条通村公路按每5公里1人的标准配备专(兼)职日常养护人员。维护人员由村委会选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村民委员会与养护人员签订养护协议,明确任务、责任、权利等内容。维修人员补贴采取绩效管理,与考核结果挂钩,奖优罚劣。
村民委员会应当推选责任心强、有工作能力的人。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贫困家庭劳动力。
第十条通村公路养护人员严格按照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标准进行操作,主要负责路面清扫、日常巡查、设施维护、路产保护、沟渠清理、绿化管护等工作。至少每三个工作日对责任路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十一条通村公路应当保持路面平整、整洁,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通畅
第十四条村道养护管理,由市农村公路发展服务中心负责,每季度对县级进行检查考核;县级交通部门负责每月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检查考核;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每月对村民委员会进行检查考核。县、镇、村月度考核结果要奖补结合,不能补。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提高小型水利工程的利用率和完好率,充分发挥小型水利工程的供水、防洪、灌溉和生态效益,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巩固和扩大水利扶贫成果,有效衔接乡村振兴水利保障,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产权属于村民小组的农村小型供水工程、小型水库、淤地坝、塘坝、小型灌溉工程等小型水利工程的维护和保护。承包或租赁形式的小型水利工程和土地流转农田内的水利设施由其经营者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遵循“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和“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业主是管理责任的主体。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区)人民政府或受委托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利工程产权证书的审核发放。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镇(街道)、村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五条小型水库(淤地坝)。坝顶和坝面平坦整洁,无杂草和树木,无放牧和堆放物料;各种观测设施处于良好状态;输水设施畅通。
第六条小型供水工程。工程运行正常安全,机电设备状况良好,管理区域干净卫生;建立水源保护区,定期巡查,确保供水水源不受污染;原水的水质处理或消毒符合要求。
第七条小型灌溉工程。工程运行正常安全,渠道保持断面通畅,涵闸、渡槽等配套建筑物完好,闸门启闭设施运行正常,无塌坡、淤积、乱占、种植等现象。
第八条其他小型水利工程。工程管理设施齐全美观,无破损,工程运行良好,管理区域内环境整洁,无淤积、堆放、污损等现象。
第九条建立村级管道工制度。根据管护工作需要,行政村可配备专(兼)职村级管工,负责辖区内小型水利工程的巡查管护、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报告等工作。
第十条村级管工应当熟悉各类水利设施布局、工程设施结构、操作规程、正常维护和特殊情况下的抢修抢险预案,认真做好运行管理记录,确保管护工程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村级水管工由村民委员会选派,镇(街道)审核,主要吸收已脱贫但仍需后续扶持的农村人口。T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厕所革命,加强农村公厕管理,建立长效运行管理机制,建设生态宜居、乡风文明的美丽乡村,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厕所,是指在农村道路、广场、集中居住区、园林、绿地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依附于其他建筑物,供公众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三条农村公厕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坚持公益性、便民性、开放性和“谁建设、谁监管、谁拥有、谁管理”的原则。村委会(农村社区)是农村公厕管理的责任主体单位,县(区)、镇(街道)两级人民政府(办事处)是农村公厕监督管理的责任单位。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乡镇(街道)和村庄做好农村公厕管理工作。
第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厕建设规划、建设标准和维护管理规范的编制和监督管理,定期对卫生保洁、使用开放等情况进行检查。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农村公共厕所的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五条农村公厕应当以镇(街道)为单位、配套设施和保洁器具为单位、以行政村为单位进行登记,建立管理台账。建立健全农村公厕设施设备登记、保管、使用、维护、损坏赔偿等配套制度。
第六条农村公厕管理实行“主任制”制度。每个镇(街道)应配备一名“主任”,由镇(街道)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每个村都有一个“主任”,他是村委会主任。
第七条行政村应当将农村公厕的日常使用和维护纳入村规民约,宣传和引导村民参与公厕的长效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公众使用农村公共厕所时,应当自觉遵守秩序,爱护设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止使用农村公厕或改变其用途,损坏、侵占或拆除农村公厕的,应予以赔偿。
第九条农村公厕应当按照“科学布局、卫生适用、经济美观、因地制宜、以人为本”的原则,以镇(街)为单位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应当明确农村公厕的建设标准和服务标准。每个行政村至少建一座卫生公厕。镇(街道)机关、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内部的厕所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十条农村公共厕所按照规定设置“公共厕所”标识、性别标识和公共厕所标志,并保持标志安全牢固、完好整洁。
第十一条农村公厕应当全天候向公众开放。因设施设备维护故障需要暂停开放的,应当及时修复,并公示暂停期限。
第十二条农村公厕设备设施维护、卫生和保洁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和要求: (一)内部设施和外部标志完好,公厕内采光、照明、通风状况良好,排水、排污管道通畅。(二)按时整洁,小便池整洁,墙壁、门、窗、天花板清洁卫生,洗涤用具、冲洗设备、拖把池完好并保持清洁。(三)周围环境整洁,无垃圾、粪便、污水等污物。
第十三条农村公厕应配备专(兼)职保洁人员。原则上每个村应配备一名保洁员。保洁员由村委会选派,镇(街道)审核,主要吸收低收入家庭m
第十五条鼓励村民委员会利用村集体经济收入和社会捐赠,建立农村公厕长效管护基金,进一步保障农村公厕的日常保洁和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保洁员的培训和日常管理。农村公厕保洁人员应当熟悉公厕保洁的相关要求和标准,并按照制度要求开展保洁工作。如发现故障或损坏,应及时报修。
第十七条市县党委、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厕建设和管理纳入健康村镇和美丽乡村指标体系。
第十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厕建设和管理作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的主要任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厕建设、维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加强对农村公厕的管理。
第十九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对乡镇农村公共厕所运行管理的效果评估。对管理科学规范、卫生整洁良好、社会满意度高的,每年给予奖励补贴;管理缺失、环境卫生脏乱差、作用不明显的,通报批评并约谈相关负责同志。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农村互助幸福院的运行管理,做到有程序准入、有组织管理、有系统运行、有保障发展,充分发挥各项服务功能,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和美丽乡村建设, 根据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农村互助幸福院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互助幸福院是提供聚会交流、就餐休息、文化娱乐、休闲健身、精神慰藉等日间照料服务的公益性活动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农村互助幸福院开展其他以营利为目的、与公益无关、不合时宜的活动,坚决杜绝一切违背社会公德、不健康、不合法的活动。
第三条农村互助福利院遵循村级赞助、政府扶持、社会参与、自主互助的原则。农村互助幸福院的经营管理应当征求群众意见,充分尊重老年人意愿,经营管理方式应当符合村民自治和村务公开的要求。
第四条农村互助幸福院应建立“县(区)指导、镇(街道)监管、村级管理、社会参与”的运行管理体系。管理主体为村委会,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县(区)民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养老服务政策支持和运行经费支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村民委员会成立农村老年人协会,协助村民委员会管理农村互助幸福院。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农村互助幸福院的运营和管理。涉及村内幸福医院合并的,要保证正常运转,确需合并的,要按照村委会书面申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区)民政部门同意、市民政部门备案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鼓励有条件的村庄
第六条入住对象:凡本村及辐射村60周岁以上,无精神病、传染病及其他影响集体生活的疾病,有入院意愿的老年人,均可自愿申请入住农村互助幸福院。农村空巢、独居、留守老人和特困供养人员有优先接受服务的权利。有条件的农村互助福利院可以为本村和辐射村的其他老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录取程序:遵循自愿申请、审核确认、签订协议、建立档案、正式录取的程序。自愿申请:本人或亲属(监护人)自愿向村委会提出书面入学申请,并提交由镇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核实:村民委员会对录取对象进行核实确认,对不符合录取条件的,说明理由。签订协议:由农村互助福利院、住院老人及其亲属(监护人)签订协议,内容应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建立档案:农村互助幸福院为入院老人建立个人档案(包括:基本信息、联系方式、健康证明、自愿入院申请表、签订的入院协议等。).正式入院:符合条件的老人由农村互助幸福院通知正式入院。
第八条农村互助幸福医院设立医院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院委会),由院长和院委会成员3-5人组成,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院长可以由村干部任命,也可以由村委会提名,从院委会成员中选举产生;院委会成员从村里德高望重、热心老年事业、热衷公益活动的长辈中,或入院者中选举产生。主要职责:
(一)依照法律法规制定院务、财务、卫生、消防、安全和室内管理制度,并上墙公示;
(二)建立老年人和工作人员花名册,安排食谱,登记老年人的文化娱乐活动和用餐情况;
(三)研究审议院内管理服务相关事项,建立院内管理服务人员岗位责任制,监督院内管理服务人员履行职责。
(一)组织召开医院管理委员会会议,完善规章制度,创新管理方法,维护正常运行秩序;
(二)及时处理和解决院内具体事务,调解矛盾、化解纠纷,并将处理情况向村民委员会报告,告知住院老人,主动接受监督;
第十条未通过社会化运营的农村互助幸福院,根据职能配备炊事和服务人员1-2名。确定的炊事和服务人员应由院委会提名任命或村委会安排。炊事人员应具备一定的烹饪技能,并持有健康证明上岗。炊事、服务人员的补贴工资由村委会核定或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十一条农村互助幸福院管理服务人员负责住院老人的餐饮休息、文化娱乐、休闲娱乐、精神慰藉和健康教育服务,接受住院老人的监督。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管理服务人员学习职业道德、技能和安全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服务人员的水平。
第十三条农村互助幸福院的经营管理坚持“三为主、三结合”的原则:自我经营、自我管理为主,统一管理、民主管理相结合;以自助互助服务为主,与专科服务、志愿服务相结合;优先考虑自我保护和家庭支持
第十五条县(区)、镇(街道)、村应当创新和拓展农村互助幸福院的经营管理模式。在完成农村互助幸福院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在确保集体产权清晰的前提下,可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以连锁经营、集团化运作等方式经营管理农村互助幸福院,通过社会化运营为农村互助幸福院提供餐饮等服务,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保障其正常经营和发挥。对于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郊区和平原地区,可以设立集中配餐中心,根据老年人的需求提供餐食;对于人口分散、交通不便的山区、沟壑区,可采取农村互助幸福院定点供餐和散餐相结合的方式,解决老人就餐问题。
第十六条农村互助幸福院运行管理资金采取政府支持、部门帮扶、村级自筹和社会捐赠相结合的方式,多渠道筹集。市财政每年补助每所互助式农村幸福医院运行管理经费1万元,50%由市财政资金和福利彩票公益金承担。各县(区)按照每个农村互助幸福院每年不低于1万元的标准落实补助资金,鼓励和倡导县(区)提高补助标准,保障农村互助幸福院正常运行。各县(区)要建立动态增长机制,根据人口老龄化进程、经济社会发展、农村互助幸福院运行发展情况、上级决策部署和文件要求,适时调整农村互助幸福院补助标准,确保农村互助幸福院长期运行和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县(区)应当整合和统筹使用省、市补助资金和同级配套资金,用于农村互助幸福院建设。主要用于:
(1)日常运行、伙食补助、设施设备维护、管理服务人员补助等与提高住院老年人生活质量相关的费用。
(二)按照有关规定分摊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等费用。
第十八条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爱心企业和人士、村内外农民工和商人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农村互助幸福院的运行经费。捐赠的财产和物品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捐赠人的意愿,用于农村互助幸福院的经营、管理和发展。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社部门为每个农村互助福利院至少提供一个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条农村互助福利院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对当月粮食进行核算,据实收取并及时公开,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农村互助幸福院自愿入院,自由出院。入住医院的老年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农村互助幸福院的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公物,保持室内外卫生,礼貌待人,团结友爱;自觉及时支付伙食费,支持医院事务管理,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对于严重违反医院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人员的,医院有权责令其退出幸福医院,终止协议。自愿出院或责令出院时,必须由本人或子女、亲属(监护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住院老年人患病或出现突发情况,医院根据病情及时处置,并通知子女或亲属(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符合条件的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县(区)应当建立农村互助幸福院运营管理的监督检查机制和绩效评价机制。通过开展定期检查、随机暗访、星级评定等方式,充分利用“今敏工程”养老服务信息等智慧养老管理平台,对农村互助幸福院运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导通报、评估。按照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制定的星级评定文件要求,根据基础设施、管理服务、运行、安全、资金管理及其功能,实行星级评定和分类管理,以“以奖代补”的方式,分等级、差别分配运行管理经费,发挥激励作用,调动基层工作积极性, 打造运营管理示范和优质服务品牌,促进农村互助幸福院规范运营和健康发展。
第二十六条农村互助幸福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及其他财产按其投资主体分别归国家、村民委员会、集体或个人所有。企业、单位和个人的所有权归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农村互助幸福院有权使用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随意处置。农村互助幸福院的所有财产由医院统一登记。故意损坏或私自变卖、变卖、挪用的,按原价赔偿,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农村互助幸福院场所的长期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确需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必须先建设同等标准的场所,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方可置换。同时向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农村互助幸福院的财务管理应严格遵守相关制度,做到财务公开、账目清楚,定期公布资金物资账目,接受住院老人、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财务人员离职时,应按规定审核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条为进一步巩固和扩大脱贫攻坚成果,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不断加强基层医疗卫生体系建设,提高村卫生室规范化建设和管理水平,优化农村居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根据《农村公路规范化管理养护工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计生委等五部门的相关政策要求,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和执业登记,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法》,在行政村设立的村卫生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卫生室人员包括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含乡镇执业助理医师和农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和护士等。
第四条村卫生室是农村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卫生服务体系的基础,是村级公益性卫生机构。
第五条稳步推进乡镇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从组织规划建设、人员准入、人员培训和执业管理、医疗服务、医疗设备管理、公共卫生精细化、绩效考核等方面加强对村卫生室的规范化管理。
第六条县(区)人民政府是村卫生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将村卫生室管理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一)符合当地区域医疗卫生规划、乡村振兴和建设规划。兼顾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村居民卫生服务需求、服务人口、地理和交通条件等因素,方便群众就医;
(3)符合《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满足《关于印发〈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要求。
第十条一个行政村原则上应当有一个村卫生室。居民分散、交通不便、服务半径大于5公里、有条件的行政村可酌情增设1个村卫生室。增加村卫生室设置条件的,由行政村提出申请,镇卫生院申报,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总人口不足1000人、服务半径不足5公里的相邻两个行政村,可以联合设立村卫生室。镇卫生院所在的行政村原则上不设村卫生室。
第十一条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村卫生室的设立审批和执业登记等相关事宜。村卫生室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全科和中医(民族医药)。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十二条村卫生室的命名原则是:镇名为行政村名为卫生室。如果一个行政村设立多个村卫生室,可以在卫生室前面加标识名称。村卫生室不得使用或者添加其他医疗机构名称。
第十三条村卫生室房屋建筑规模不少于60平方米,至少应设置四个房间,即诊断室、治疗室、公共卫生室和药房。经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增设静脉给药服务观察室,并根据需要设立值班室,鼓励有条件的康复室。村卫生室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和住院床位。
第十四条村卫生室招牌、设备(含中医诊疗设备)、业务用房内部建设要求等。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执行。
第十五条村卫生室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校验、年检。不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要求或年审不合格者,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检定期。暂停期满后仍未验证的,登记机关应注销其《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村卫生室承担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疾病预防、疫情防控以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业务任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导基层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医疗安全、人员岗位责任、定期在岗培训、门诊登记、法定传染病报告、食源性疾病或疑似病例信息报告、医疗废物管理、医源性感染管理、免疫规划管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65岁以上老年人健康管理、妇幼保健管理、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以及财务、药品、档案、信息管理等。
(一)承担、参与或协助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疫情防控工作,履行疫情防控的基本“前哨”职责;
除抢救患者生命的紧急手术止血和小伤口处理外,村卫生室不得提供下列服务:
第十九条村卫生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经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提供静脉给药服务:
(4)开展静脉给药服务的村卫生室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村卫生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等相关技术规范,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运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按规定配备使用的基本药物为群众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得超范围执业。要规范诊疗操作,通过登记入院、开药、收费票据、登记账目、支付凭证、记录转诊、传染病登记和及时报告等方式,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鼓励村卫生室工作人员学习中医药知识,运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和中医药方法防治疾病。
第二十四条村卫生室应当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行药品“三统一”和零差率销售,建立完整的药品供应、验收和销售记录,并按要求储存和保管药品。不擅自扩大用药范围,坚持合理安全用药,不滥用抗生素,禁止使用过期、失效、发霉、虫蛀、变质药品,禁止使用剧毒药品和麻醉精神药品。
第二十五条村卫生室医疗废物和污水处理设施应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等相关规定。村卫生室应按照《陕西省规范化村卫生室验收标准》及相关要求收集、登记、管理和处置医疗废物。严格一次性医用耗材的使用、处置和管理,实施安全注射,做到“一人一针一管一损”。
第二十六条村卫生室应认真执行“公费医疗”制度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第二十七条村卫生室和镇卫生院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生育、怀孕、避孕等情况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村卫生室应当主动公示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药品品种和购销价格。并将药品品种和购销价格在村卫生室显著位置公示,做到收费有收据,记账有记录,支出有凭证。
第三十条村卫生室聘用的乡村医生人数按行政村服务人口核定分配,服务人口不足1000人的配置1名乡村医生;超过1000人的,每1000名服务人口应不少于1名乡村医生。
第三十一条村卫生室负责人应当是具有村卫生室执业资格的乡村医生。
第三十二条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结合实际需要为村卫生室配备护士或者其他各类卫生专业人员。鼓励在职村卫生室工作人员接受医学学位继续教育,促进乡村医生向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转变。有条件的地方要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具有相应资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医学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并对他们进行业务培训。
(1)乡村医生应持有执业助理医师(含乡镇执业助理医师、农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或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按要求注册。村卫生室从事护理和其他卫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二)乡村医生在村民集体开办的村卫生室注册执业,由村民委员会与乡村医生签订劳动合同,接受镇卫生院的业务指导和绩效考核等。对于没有乡村医生执业的村卫生室,由镇卫生院统筹安排,可以采取定点驻点或定期出诊的方式进行过渡和解决,确保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正常开展。
(三)优先聘用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和助理医师(包括乡镇助理医师和农村全科助理医师)到乡村医生中执业。hea
第三十五条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村医生的培训,每年至少进行两次,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2周。培训内容应与村卫生室的日常工作相适应。镇卫生院每月对村卫生室人员进行不少于2小时的培训。乡村医生培训情况是年度考核和执业注册的基本条件之一。
第三十六条建立健全村卫生室绩效考核制度,按规定拨付乡村医生基本医疗服务(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保障乡村医生合理待遇。村卫生室一般医疗费用收入《陕西省规范化村卫生室验收标准》。
第三十七条积极引导和支持乡村医生参加户籍所在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可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年满60周岁的乡村医生,按新农保办理年龄补贴政策给予老年补贴,并按省规定增加。
第三十九条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严格遵守医务人员医德医风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四十条探索乡村医生后备人才培养模式。各县(区)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实际,从当地选拔综合素质好、有培养潜力的青年后备人才到医学院校定向培养,或选拔招收符合条件的医学毕业生直接接受毕业后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到村卫生室执业。
第四十一条村卫生室应当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室内禁止吸烟。logo很标准,很显眼。让医疗环境美化、绿色、干净、温馨。村卫生室工作人员着装规范积极、热情、周到、文明。
第四十二条建立健全例会制度,镇卫生院应当组织辖区内的村卫生室工作人员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例会,包括以下内容:
(一)村卫生室工作人员报告上月村卫生室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工作情况,提交相关信息报告,提出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合理化建议;
(二)镇卫生院总结村卫生室的工作,协调解决村卫生室工作人员反映的问题;
(3)镇卫生院应对村卫生室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和卫生政策培训,并对当月工作进行安排。
第四十三条村卫生室应当设在村级公共服务中心一楼。村卫生室应由村民委员会免费提供,具备水、电、互联网等基本条件。
第四十四条严禁任何部门以国家规定以外的任何名义向村卫生室摊派和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市财政每年补助正常村卫生室1000元,各县(区)按照1: 1的比例配套。有条件的县(区)可根据情况提高配套标准,加大对村卫生室运行的支持力度。该基金由村卫生室所在镇(街道)卫生院管理使用,主要用于村卫生室的房屋修缮、设备更新、运行维护。不得挤占、截留、挪用村卫生室补偿资金和建设资金,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十六条村卫生室设在农户家中或出租屋内的,由村民委员会提供业务用房,并采取定额补贴的方式将其迁至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定额补助标准为每个村卫生室不低于5万元,由县(区)财政落实。
第四十七条建立健全村卫生室补偿机制和绩效考核制度,保障村卫生室工作人员的合理待遇;
(1)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明确村卫生室应当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具体内容,合理核定其任务。在asse之后
第四十八条县(区)应当将村卫生室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对村卫生室人员的补助所需资金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
第四十九条村卫生室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执业活动中做出贡献的村卫生室和医务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寻衅滋事,阻碍乡村医生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乡村医生,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为提高农村公共文化设施服务水平,保障群众基本文化权益,促进公共文化事业均衡发展,巩固和扩大扶贫成果,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等法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满足村民基本文化需求的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和社区(安置点)综合文化服务中心。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为“6 X”,“6x”是指文化活动室、电子阅览室(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图书阅览室(农家书屋)、棋牌室、多功能厅(党员教育、科普、普法教育、道德讲堂、村民讨论等指定项目。)、文体广场,而“x”是指非遗展室、村史馆等。社区(安置点)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在“7 X”中增加一个规定项目“健身室”。
第三条农村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坚持公益性、基本性、平等性和便民性原则,为群众提供优质公共文化服务,保障群众参与文化活动的权益。
第四条县(区)人民政府是村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责任主体。负责将村公共文化设施管理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发展总体规划,保障村公共文化设施正常使用和运行,每年至少开展两次文化工作专题研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村(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具体管理责任,村(居)委会承担公共文化设施的直接管理责任。
第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桌椅、电脑、投影仪、电视、摄像机、乐器、报刊、出版物、演奏乐器、服饰、道具、灯光、音响、棋牌、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设备、书报阅读设备、应急广播设备、教育培训和视听设备等公共文化设施的财产进行登记。在村(社区),建立账册,完善资产。
第六条农村(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XX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悬挂文化活动室、电子阅览室、图书阅览室、棋牌室、多功能厅、农家书屋等标牌。设施周围和服务范围内应设有标志。文化室应在醒目位置悬挂设施功能分布图、开放时间、规章制度、工作人员名单、业余文艺队名单、文化服务志愿者名单、民意反馈栏、咨询电话、监督电话。有条件的村(社区)基层综合文化服务站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修各类设施设备,开展消防演练,确保安全运行。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活动。
第十条农村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社会免费开放,公开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每周开放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开放时间要根据季节变化和群众实际需求,科学合理安排。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延长开放时间,增加更多适合学生的节目。因设施维护等原因需要暂停开放的,应提前7天告知群众。
第十一条农村公共文化设施免费提供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和文化产品主要包括:免费无线网络、免费演出、电影、展览、阅读、培训、讲座、娱乐、体育、群众业余文艺队免费场地等。村(社区)固定免费活动不少于4项,业余文艺队(支部)不少于3个,每年组织群众文化活动不少于12项。
第十二条悬挂标识、示意图、免费开放项目、时间、联系人、电话等。在户外醒目位置设立“XX村(社区)综合文化中心”,宣传常态化的“两法一规”;建立常态化、相对稳定的文化广场活动机制,定期维护更新文化墙、读报专栏等。并定期管理篮球架、乒乓球台等体育健身器材。
第十三条每个行政村可配备1名兼职公共文化设施管护人员。管护人员由村民委员会选派,镇(街道)审核,主要吸收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由村民委员会与管理人员签订协议,明确任务、责任、权利等。管理人员应每年参加公共文化培训。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培养文化骨干和文化志愿者,为本村公益性文化活动服务。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村文化活动,支持民间文艺协会和村民自办文化活动。
第十五条市财政对拥有公共文化设施的行政村每村每年补助2000元,县(区)按市县1: 1的比例配套。资金主要用于管理人员补贴和公共文化设施日常维护。
第十六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运行反馈机制,通过发放调查问卷、设立意见箱、公开监督电话等方式,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市、县(区)文化部门应当结合乡镇文化站专项管理和先进文化村镇创建工作,加强检查指导,监督农村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范运行,提高服务效率。
第十八条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公共文化设施管理纳入年度重点考核内容,对活动丰富、管理运营好的村给予表彰奖励,对活动不规范、管理不规范、群众反映强烈的,给予通报批评和约谈问责。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保障农民体育健身设施正常运行,促进农民健身事业均衡健康发展,巩固扶贫成果,助推乡村振兴,根据0755-7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农村体育健身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体育健身工程建设和管理的统筹规划、监督指导。根据该省的年度计划,
结合各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农村体育健身设施储备项目,确定年度配建数量和布局。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农村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市体育部门下达的配建指标和镇、社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受赠单位,负责督促建设实施。
第五条 农村体育健身设施建设以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共同投入为主,社会集资为辅,体育彩票公益金主要在器材配置上予以支持。受赠单位从本单位实际出发,筹集和吸引其他资金共同建设。
第六条 农村体育健身设施必须配备国家或省体育部门统一规定标识的标志牌,必须设置使用说明和健身者须知等告示标牌。标志牌应当醒目、美观、耐用。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农村体育健身设施挪作他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征得县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先行择地新建。
第九条受赠单位应当对受赠物品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要求向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使用、管理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条 每个行政村可配备1名兼职体育健身设施管护人员。管护人员由村民委员会选用、镇(街)审核,主要吸纳有劳动能力的脱贫人口。由村民委员会与管护人员签订委托养护协议,明确工作内容、责任、权利等内容。管护人员每年应参加体育健身方面培训。
第十一条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适合农民的健身培训计划,为农村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农民科学健身,举办深受农民喜欢的太极拳、健身气功、健身秧歌、广场舞等健身项目培训班,提高农民科学健身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二条 各县(区)体育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要充分利用农村体育健身设施,开展充满乡村气息、具有农味农趣、体现农耕文化内涵的健身活动,举办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赛事活动,培养农民兴趣,丰富农民群众健身生活。
第十三条 市级财政对有体育健身设施的行政村每年每村补助1000元,县(区)按市县1∶1的比例配套。资金主要用于农村体育健身设施管护人员补助、体育健身设施指导员培训和体育健身设施日常运营维护。
第十四条 各县(区)要把农村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工作纳入全民健身评价体系,进行评估考核。对管理运行良好、活动开展丰富的村安排一定的“以奖代补”资金。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农村体育健身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所有权单位应酌情责其赔偿或修复,对侵占和故意破坏体育健身设施的,除责其赔偿损失外,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生产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条 市、县区电力管理部门主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供电单位在电力管理部门的组织下,具体实施电力设施的保护,承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条 公安、发改、规划、城建(园林)、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水利(河道)、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一)架空电力线路:包括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包括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立体区域,10千伏以下导线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为地下直埋电缆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内的区域。电力专用管道(沟)的保护区为距管道(沟)两侧各1米内的区域。
(三)电力杆塔、拉线基础保护区为杆塔、拉线基础边缘水平向外延伸所形成的区域,35千伏及以下杆塔、拉线米。
第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供电单位在电力设施周围和沿线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成立电力设施保护群众组织,做好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
(六)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线路,安装广播喇叭、广告牌;
(九)在电力杆塔、拉线基础保护区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在电力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之外,从事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的,应当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的道路,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以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作业时,应当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必要时,电力企业应在施工作业现场进行指导和帮助。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以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第十一条 不得擅自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与电力企业签订书面协议,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为了保证电网设施安全运行,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现有林木,需要移植或者砍伐的,应当由林木所有单位或个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进行移植或者砍伐。其中属于林木种植在先,电力线路架设在后情形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林木所有权人补偿。
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因不可抗力导致林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企业为紧急避险,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应当于实施紧急避险行为后及时告知林木所有权人,并到有关部门备案。
第一条 为有序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及处理,加快补齐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短板,实现村庄环境干净整洁有序,农村人居环境明显改善,增强村民保护环境意识,助力乡村振兴,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农村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农村日常生活服务所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农村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村内企业、作坊产生的工业垃圾、农业生产产生的农业废弃物、建筑垃圾和医疗垃圾等。
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因地制宜、注重长效、综合利用、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制定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措施,加大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所需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市、县城管执法部门牵头负责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住建部门按工作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签订责任书等方式,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等工作,督促村庄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村庄保洁工作。
村庄内的道路、河道、水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垃圾,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庄作业半径、劳动强度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优先吸纳有劳动能力的脱贫人口,并将保洁员的使用情况报镇人民政府备案。每个自然村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保洁员。其主要职责是: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和处理能力,确定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模式,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生活垃圾收集利用水平。
各县区根据人口规模、自然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陕西省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技术导则(试行)》要求,采取“县处理”“片区处理”“镇处理”模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加强再生资源回收服务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每年对每个行政村补助5000元,县(区)按市县1∶1的比例配套。资金主要用于管护人员补助,农村生活垃圾设施的日常运营维护。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可以组织村民投工投劳开展公共区域环境卫生保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岗位技能培训。
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人员和保洁员进行教育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定期组织职业健康体检,保障从业人员健康和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督查机制,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进行考核。
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日常巡查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环境卫生保洁义务。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机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网站等。
第一条 加了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护水平,保障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结合全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现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收集农村生活污水的管网、排水渠道,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集中处理的设施(人工湿地或生态涝池)设备的管理维护。
第三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按照“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属地管理、分级管控”的原则,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出水达标排放。村民委员会(农村社区)是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管护责任单位,镇(街)人民政府是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管责任单位。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社区)是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护责任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教育全体(农村社区)村民爱护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监督举报损坏行为;
(二)按照镇(街)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要求落实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护责任制;
(四)开展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检工作。检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入水和出水是否正常,定期清理格栅池格栅上的杂物以及人工湿地池内的垃圾、杂草、杂物等;
(五)经常查看阀门、接口、管道、窨井等是否完好,发现破损、漏水等情况,及时组织维修;
(六)雨季期间(特别是暴雨期间),加强巡查力度,保障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完好、畅通。冬季防止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冻裂。对因自然原因导致破损、堵塞污水管线的要及时修复、疏通,及时清运淤泥,确保管线畅通;
(七)发现纳污区内村(农村社区)生活污水未接入管网的,应及时督促接入,发现有截留污水灌田浇地行为的,要及时劝阻制止,若劝阻无效应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报告,由镇村(农村社区)联合调查处理;
(八)凡属在建房修路、耕田挖地和市政建设中损毁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管线、堵塞污水管道、破坏窨井设施的,要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组织实施修缮恢复;
第六条 镇(街)人民政府是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管责任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本区域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监督管理责任,确保现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完整和有效运行;
(三)指导村级(农村社区)结合实际选取适宜的管理维护方式,开展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护;
(四)制定和实施村级(农村社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护的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落实村级(农村社区)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管护责任;
(六)按照“谁损坏、谁赔偿”原则,对损坏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时修复、更换、恢复运行,对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条 定期对污水处理工程进行全方位检查,及时清理进出口杂物;检查污水井、管道和污水收集沟渠,清理淤积物,保持管道和沟渠通畅;合理调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位,保证设施不出现进出水端满溢现象。
第八条 及时清除设施上方及周边的杂草、杂物;定期对人工湿地开展修剪、防虫、更植、冲种等绿化养护工作,并适时松土;消除各种安全隐患,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九条 格栅、清扫口每周清渣不少于一次,保持格栅井的正常功能;调节池(集水池)每半年至少清淤一次,防止泥沙淤积造成水泵堵塞;按照操作规程,厌氧池(化粪池)每年至少清淤一次,防止污泥淤积。
第十条 定期检查维护水泵、鼓风机等机电电气设备;定期清理生态塘(氧化塘)水面漂浮物和落叶,根据不同的植物类型,在其生长茂盛或成熟后应对植物进行定期收割。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陕西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61/1227-2018),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的监测检查。
第十二条 根据管护工作需要,有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管护任务的行政村应配备1名专(兼)职村级管护员,优先吸纳有劳动能力的脱贫人口,签订委托管护协议,由管护员负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巡查管护,做好运行管护记录及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上报工作。
第十三条 市级财政每年对每个行政村补助5000元,县(区)按市县1∶1的比例配套。资金主要用于管护人员补助、农村生活污水设施日常运营维护。
第十四条 镇、村要加强对村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护员的日常管理,对履职尽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不予续签管护协议。
第十五条 各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对各镇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和督查,考核内容为组织管理、设施设备维护、档案资料、处理设施站容站貌四个方面。采用平时随机抽查与年终考核评分相结合的方式,考核结果纳入农村人居环境和生态环保工作考核内容。